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价款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2月8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改革,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区内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探矿权范围:
(一)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
(二)重要成矿区带、矿产资源富集区;
(三)国家地质大调查工作发现的具有找矿前景的区域;
(四)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同时申请的同一勘查区块;
(五)探矿权灭失区域;
(六)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的其它范围。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采矿权范围:
(一)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
(三)未设置采矿权的其它矿产地。
第五条 采矿权人缴纳采矿权价款范围:
(一)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
(二)申请采矿权延续的;
(三)按规定应缴纳采矿权价款而未缴纳申请采矿权转让的(阿坝州部分矿种采矿权价款计算标准及目录附后)。
第六条 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组织实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及解缴:
(一)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组织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批准申请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