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就业岗位援助。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与用人单位对接,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对各类用人单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给予企业公益性岗位工资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工资补贴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0%,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30%给予补贴,最长不超过3年。对符合创业带动就业相关规定的,优先给予创业带动就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援助。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有培训意向和创业愿望的,优先安排免费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培训合格后、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费减免待遇。
第十五条 自主创业援助。要为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对接、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棚改居民创业借款和后续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工作。对创业困难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棚改回迁居民自主创业资金借款的,按照小额担保贷款和棚改回迁居民借款相关规定优先办理。对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认定的创业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当年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当年个体工商户转到当年私营企业或及他类型企业,未超过3年的原有创业企业若当年吸纳就业人数超过原有职工的30%(至少超过3人),并与招用的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创业企业,给予企业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援助。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缴费机制,失业保险经办部门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对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劳动保障代理部门要积极为其提供保管失业人员档案、退休申报等服务。
第十八条 开展后续管理援助。要加强对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后的跟踪管理服务,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数据库,基本信息每月更新一次。对已就业人员要通过开展“回访本人、回访家庭、回访单位”的“三回访”活动,及时掌握情况,切实解决困难,落实相关政策,使其获得相对稳定的就业和相当水平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