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