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应当向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猪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收购、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猪禽。
第十七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畜禽标识的订购、供应和发放工作,充分满足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使用标识的需求。
第十八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病健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应当建立防疫消毒制度,做好消毒灭原工作,定期对栏舍、场地进行消毒。运载动物车辆每次都应消毒,并在养殖场、养殖园区大门口要设置大门宽、长于汽车轮一周半的水泥结构的车辆消毒池。
第二十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对下列物品,必须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处置、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不准随意丢弃。
(一)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三)运载车辆中的可能污染的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四)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二十一条 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和规范防疫条件审核管理,严格办证程序,强化发证责任,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简化办证程序,实行政务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养殖条件和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要求、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法从事动物养殖的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如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按规定予以扑杀而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该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承担,政府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