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园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除猪鸡外其它畜禽养殖场、养殖园区的标准由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五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园区)的位置,距离铁路、公路(国道、省道等干线)、城镇、居民区、学校、公共场所、其他畜禽养殖场或养殖小区、医院、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保护区、危害动物健康的大型化工厂、厂矿三公里以上,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相互之间距离不得少于三公里,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二)生产区门口应设有更衣、消毒室或淋浴室,入口处设置有消毒池;场内应设置病畜隔离间,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及粪便、尿液及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三)有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动物防疫技术人员,饲养、防疫等人员还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五)场(区)内有人员岗位责任制度、消毒制度、重大疫情上报制度、免疫制度、动物进出栏报检(验)制度、无害化处理制度;
(六)建立疫苗采购使用记录、免疫记录、消毒记录、疾病诊疗记录、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记录、生产、销售、淘汰记录等。
(七)具备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六条 按照“谁兴办,谁负责”的原则,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园区的单位和个人应与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订“动物防疫责任书”,明确各方义务、权利和责任,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的兴办者,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向当地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县(市)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申请表》后,委派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符合防疫条件的,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限期责令整改,经重新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不准从事猪禽养殖活动。
第八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猪禽饲养要求,禁止猪与鸡、鸡与水禽和其他动物混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