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当制定保税港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确定企业准入条件、退出机制和有关政策。
保税港区内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税港区产业发展要求,不得开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产品以及列入国家《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内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保税港区探索推行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商事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建立保税港区口岸协调工作机制,由管理局定期召开由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市政府有关部门及企业代表参加的联席会议,沟通协调保税港区口岸管理各项事务,为保税港区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创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十四条 加强保税港区与香港、货源地口岸的合作。
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管理局协调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海事等口岸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十五条 对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海关实行电子报备管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税港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
第十六条 对境外进入保税港区的货物,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只检疫不检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保税港区划定边检口岸限定区域,设置明显标识,边检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创新监管模式,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 海事部门对保税港区水域实施全程实时监控,指导安排船舶优先进出保税港区。
对进出保税港区的危险货物,可以实行异地电子申报;对诚信等级高的企业所申报的危险货物,可以适当减少开箱检查率。
第十九条 管理局统筹规划建设保税港区信息基础设施,推进保税港区信息标准化建设,整合与共享保税港区信息资源,推动建设公共信息平台,为电子数据交换和通关管理提供公共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