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六)广场、公园,兴龙西路林业局至工会大厦、兴龙中路种子公司至兴龙北路白龙桥、古龙路、盛园路等街道(含人行道);
(七)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歌舞厅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八)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地点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由相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监管。
第六条 在农历除夕早上8时至初七晚上24时、正月十五早上8时至晚上24时可以在禁放区域之外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国家、自治区、市、县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竹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县供销社专营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供销社专营公司本着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九条 在禁放区域之外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县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房屋、摊点等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废渣。
第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在禁放区域之外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若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的,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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