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因下列情况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随时受理申请和审批:
(一)重病、重症类家庭。家庭成员中,因患恶性肿瘤、造血机能障碍、尿毒症、严重的心脑血管、重症传染病、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等大病、重病,或因病治疗费用造成家庭成员年人均承担3000元(含3000元)以上的临时困难家庭;
(二)因子女就读国家正规录取大专院校且教育费用明显超过家庭负担的临时困难家庭;
(三)自然和人为等突发灾难,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家庭。
以上三种类型临时困难家庭在申请时,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因病需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发票;在校生需提供所在院校的证明;突发性灾难需出具事故原因、鉴定结果等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当收入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村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收入变化情况,同时重新填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经管理审批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因户籍变动或家庭住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当地村委会做出注销或住址变迁说明。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所需补助资金,原则上由上级补助和县财政配套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每年年底,县民政部门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向县财政部门编报下一年度保障金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拨付到民政低保专户,确保按时兑现。发放和领取要手续完备,严禁代领冒领,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审核意见,审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擅自签署审核意见、审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