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再次现场检查,仍不符合药品GMP认证标准的,不予通过药品GMP认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被检查企业发认证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九条 《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药品GMP认证。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第八条申请复查,复查合格后,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取得《药品GMP证书》企业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在《药品GMP证书》有效期内,每年跟踪检查一次。跟踪检查情况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在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日常监督和跟踪检查或监督抽查中,发现企业不符合GMP要求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被吊销或缴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消或注销生产范围的,其相应的《药品GMP证书》应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GMP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原发证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变更。
第二十五条 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车间)应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未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的,中止认证或收回《药品GMP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