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远十区县内的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迁入城八区的地址变更;
2、繁华商业区内的药品零售企业申请迁出繁华商业区的地址变更;
3、药品零售企业获得批准(含新办审批、地址变更等)后,经营未满一年的(国家政策规定的房屋拆迁等特殊情况除外);
4、新办审批时,规定企业地址不予变更的。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多个药品零售企业为同一法人、统一商号、施行电子化管理的,可以申请集中设库、统一配送,仓库总面积按照各企业应设存储面积总和为准。经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由同一法人承担质量责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配送体系,各企业可以不设独立仓库。
第四章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是指经营同类药品使用统一商号和统一标识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统一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质量标准。采购同销售分离,实行规模化管理经营的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是企业法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配送中心和若干门店构成。各门店均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及配送中心按照同等规模的药品批发企业监督管理。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还应严格执行《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有关规定》(国药管市[2000]166号)。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审批标准
(一)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由总部行使本连锁企业的全部管理职责、质量责任、财务管理、人员及培训、药品统一采购以及配送中心、门店的统一管理。
(二)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中心负责药品入库验收、在库养护、出库登记、销售记录、药品检验等全部物流过程的管理。
(三)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负责日常药品零售业务。
(四)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具有统一的标识、规范服务、采购配送等的管理文件及制度。
(五)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施行电子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