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市[2002]196号)
各分局:
为加强许可证的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领用、核发、变更等行政行为,特制定《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现予发布,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02年6月20日起实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许可证的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领用、核发、变更等行政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负责《许可证》的统一编号、分发等管理工作。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相关科室(市场监督科、医疗器械科)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核发、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局长为各分局《许可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应落实一名具体责任人负责《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领取、保管、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号编号方式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证号编号方式应严格按照“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及实行统一编号方法的通知”(京药监市[2002]162号)中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许可证》的领用包括:正本、副本、副本封皮。城八区一次领取二十个,远十区县一次领取十个。发放给各分局的《许可证》正本、副本均应加盖市局印章。
第八条 《许可证》的领用,应由分局出具申请文件,注明领用的数量。由分局局长以及具体负责人本人到市局市场监督处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