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回经济损失,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将本人的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三)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的;
(四)销售假药和劣质药品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药品供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生活用品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零售价和批零差价的;
(四)销售假药和劣质药品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职工、医疗机构、药品供应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第五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