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费用结算办法另定。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都要加强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接受审计部门和市职工医疗保险领导小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工资总额和个人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单位的工资构成、退休费和职工、退休人员花名册,核实参保人员和缴费基数。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医疗保险事务,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本试行办法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未按本试行办法申报应缴纳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试行办法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执行的,将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征缴医疗保险费,待核实缴费数额后按规定结算;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