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因吸毒、斗殴等违法犯罪发生的医疗费;
(八)在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
(九)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含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向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颁发医疗保险服务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医疗保险服务业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承担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加强人员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成立医疗保险专家鉴定小组,对医、患、保三方发生的医疗服务质量争议进行鉴定。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应配备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六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市、县(区、市)分级管理、独立核算。
第三十五条 设立市职工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定期检查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建立市级医疗保险风险调剂基金。从各核算单位医疗基金总额中提取5%的金额作为风险调剂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核算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在全市范围内调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