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用人单位内退职工以本单位在职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停薪留职人员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负责收缴。
第九条 该办法实施后,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按《破产法》及有关规定清偿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必须明确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责任。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时间内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以及其他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保险,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全部由个人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缴费来源:
(一)国家公务员和按公务员序列管理的有关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在行政机关“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由财政在各项事业预算中适当补助。在事业单位“事业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基础教育等主要由财政拨款的特殊类型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拨款安排,在“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四)企业职工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时,应提前1个月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后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