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2.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一般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3.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不真实的事项,可以认为其未能真实地反映了有关经济行为。
(二)对合法性评价
1.如果审计中未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较好遵守有关规定。
2.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一般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除该事项外,基本遵守有关规定。
3.如果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的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济行为,可以认为其未能遵守有关规定。
(三)对效益性评价
审计部门应当就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所产生效益的实际情况作出说明,揭示与有关评价标准进行对照的结果。评价效益性时,评价标准可以使用预算或计划指标、考核指标、历史指标、横向指标等。评价时应当对有关评价标准的选择依据和具体内容作出说明。
第三十五条 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从事具体经济事项的角色(即管理过程中所处的计划、执行、控制、反馈环节),正确区分其应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有证据证明属于执行上级命令、决定、指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实施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二)为主实施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或者作为主要负责人决定的集体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三)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级人员实施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或者导致经济损失的:
(四)失职、渎职导致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或者经济损失的:
1.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而不积极采取措施,导致经济损失的;
2.超越权限决策、审批经济事项,导致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经济损失的;
3.明知无经费来源或者来源不足,提议或者主持决策实施超(无)计划工程等有关经济事项导致超预算支出、经费超支、家底经费亏空的;
4.明知有关经济事项会造成亏损或者经济损失,提议或者支持决策实施该经济事项,导致亏损或者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主管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