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长或者审计组长指定人员复核,记载审计查出问题的底稿应当附上相关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人员或者所在单位涉及违法违纪问题或者经济案件线索,因受审计职权和手段的限制难以查实的,应当报分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后,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查证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当制作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方法、步骤情况;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职责范围内的财务收支、经济管理、后勤保障状况,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管理、实施、成效情况,与执法有关的经济责任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执行规章制度和廉政规定情况;
(三)审计发现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在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审计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建议;
(六)需要披露和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应当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征求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在《领导干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字和加盖单位印章;10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结合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不同意见,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向被审计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通报核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及相关审计资料,一并报送审计部门审定,必要时征求人事、纪检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建立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按照相关要求,纪检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作为备案材料归入干部廉政档案;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权限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归入干部档案。
第五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充分的审计证据,对审计对象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