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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徐州市公安局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除采取审查账目、资料和实地调查等一般审计方法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集体评议、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法。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计划,协调相关部门成立审计组,审计组成员以审计人员为主,需要时,人事、纪检等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二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基本情况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有关部门和被审计领导干部。
  遇有特殊情况,经审计部门分管领导或联席会议批准,审计部门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提供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职责的情况报告;所在单位应当完成账务处理和财产物资、债权债务以及未决事项清理等工作,提供经济活动有关资料(业务数据,财务数据,相关会议记录和经济决策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提供给审计组的各种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根据需要,可以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根据需要,可以在被审计人员所在单位、部门及其所属机关的一定范围内公示审计工作纪律和反映问题方式,及时接受对被审计人员履行经济职责情况的反映。
  第二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取得被审计单位与经济责任相关的资料作为审计证据;在没有取得或无法取得相关证据、责任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当写实描述其经济活动的具体过程。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审计事项;
  (二)审计查证的时间范围和查阅的资料名称、数量;
  (三)审计查证的主要事实;
  (四)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其相关依据;
  (五)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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