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资源化利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
(四)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防治措施,污染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废弃物;
(三)设置符合要求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及计量、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四)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废弃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七)在餐厨废弃物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废弃物贮存设施,并符合环境标准;
(八)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帐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接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废弃 物;
(二)接收、处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废弃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联单制度。
第二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服务范围内的餐厨废弃物无法满足其处置能力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接收、处置其服务范围以外的餐厨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