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七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包括:
(一)建立劳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四)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九)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劳动监督检查,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录制或者复制必要的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监督检查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接到《劳动监督检查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将缴费作为录用条件,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非法收取费用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用人后不能向劳动者提供正常工作岗位或不能保障职工其他劳动权利的,依法予以纠正;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进行赔偿。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用人单位擅自招用外省区、外地区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或者不补办手续的,按每招用1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在禁止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安置外来劳动力的,责令其限期清退。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克扣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不支付的,处以用人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