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六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
《劳动法》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条规定支付赔偿费。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一)应征入伍的;
(二)考入党政机关工作的;
(三)出国定居的;
(四)因病退休、退职的;
(五)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七)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劳动教养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亡事故,隐瞒不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改制后企业和职工就变更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原劳动合同,企业应按
《劳动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