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天数,支付工资。
第六十条 劳动者按照
《劳动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调动、转移工作单位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改造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十二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不含以下部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等)。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16周岁以下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六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