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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
  第五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因单位合并或分立的,应将合并或分立前单位的工作时间一并计算),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工作年限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四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细则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失业的,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 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标准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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