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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劳动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职工应得的工资。
  第四十一条 劳动监察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审查的内容提供有关的资料,配合劳动监察部门的年审。
  第四十二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8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次类推。
  第四十四条 对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患者,在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一年时间的医疗期。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依法享有医疗期,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时,不扣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医疗期时间。
  第四十六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已建立各项制度的用人单位,要定期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并报劳动监察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年都应当对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其他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违法订立、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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