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三)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组织调解劳动争议;
(五)支持、帮助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是非法用工行为,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查处。
第七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十五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各执一份。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它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违反以上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订协议,协议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用人单位在岗位协议期限内,除经考核不称职和组织结构调整、生产需要外一般不得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转业军人在部队服役满十年以上,分配到用人单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不得约定为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在不改变工种、专业的情况下,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条款必须完备,合同双方除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就保守商业秘密,培训后的服务期限、违约金等问题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