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执 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 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办案人应当拟制《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三日内送达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由办案人拟制《强制执行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由复议机构组织执行。
《强制执行通知书》应当在执行三日前送达被执行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办案人拟制《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报经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送交有关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构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建议的,由办案人拟制《查处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建议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三日内送达有关行政机关。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应当掌握本级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和《查处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建议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复议机构负责人报告。
第八章 立 卷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在结案前由办案人负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对终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装订、立卷、编号、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