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申请审查的规定是上级机关作出的,办案人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审查转送函》,经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加盖复议机关印章,送达该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并要求接受转送的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回复;
(二)被申请审查的规定是本复议机关作出的,办案人员应填制《规范性文件审查审批表》,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本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定,对批准进行审查的,复议机构应在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及处理意见报送本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三)被申请审查的规定是下级复议机关作出的,办案人应填制《规范性文件审查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发送该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接收审查通知的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回复。
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在法定审查期限内直接改变或撤销。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没有提出审查申请,但办案人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报经本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列举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比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
(二)属于国务院部委规章、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理。由办案人将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的《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条 经审查完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应当在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并拟制《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并报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五章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依据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