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复议机构应在报请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以复议机关名义及时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办案人应将查阅的内容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不得拒绝。
申请人、第三人不得将所查阅的材料带离复议机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办案人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内载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办案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加盖复议机构印章,自申请人提出撤回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行政复议终止审理通知书》送达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要求向有关方面调查且理由充分的;
(二)办案人认为不进行调查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的;
(三)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
第二十五条 办案人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案件情况时,必须二人共同进行,并如实做好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的,办案人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复议机构应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