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经批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专人办理。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原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予以受理。由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机构依法制作《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经复议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及时送达被责令的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受理并经主管领导批准的,由办案人比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办理。
第十七条 符合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由办案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报经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及时送达被申请人;若被申请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确已立案的,《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应同时抄送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在受理复议申请时将第三人一并列为当事人,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列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由办案人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后及时送达第三人。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九条 办案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查明下列内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向复议机关提交审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