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不得擅自将接受委托的事项向第三方转委托。
第十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接待人员应当场以书面方式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所做的记录,应当由申请人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或捺印。
第十一条 接待人员应当要求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数量提供相应的申请书副本;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以符合本规定第十条所做记录的复印件为申请书副本。
第十二条 接待人员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及其他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据。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后,审查人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应由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加盖印章后,在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二)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被依法受理等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申请,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在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载明有权受理其申请的复议机关名称,经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并加盖复议机构印章,在接受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四)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各区人民政府,对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其他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经复议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加盖复议机关印章,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同时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抄送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