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参加复议活动,适用本规定。
实行垂直领导的驻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四条 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章 接 待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复议机构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认真填写工作记录,并逐项对下列事项予以核实:
(一)复议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
《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
(三)被申请人是否明确;
(四)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五)是否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
(六)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七)是否超过申请期限;
(八)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其他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接待人员应当核对行政复议申请书填写的时间与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是否一致,对不一致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或其他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得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行使起诉权利的同时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二个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接待人员接受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对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供申请人的委托书、身份证件及代理人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