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中巴车和出租汽车在城区运营时,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的情况下,应根据乘客的要求,在就近站点停靠。
各类客运车辆不得在候车站(点)压站待客,影响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个体中巴车必须在客管机构指定的线路区间运行。严禁串线运营和扰乱运行秩序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客运经营者运送乘客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乘客下车或将乘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因不可抗力导致更换车辆或将乘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运经营者误导或强拉乘客乘车的行为。
严禁客运经营者干扰、排挤他人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按车辆定员标准载客,严禁超员、超速行车。
客运经营者因自身过错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经营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被租乘期间,应根据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运行,不得故意绕行;未征得租乘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租乘。
营运车辆无乘客乘载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并不得拒载乘客。
对无人看护的精神病患者、酒后滋事者及其他可能危害车辆安全运行的,客运车辆可以拒载。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根据乘客需求,可以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运送乘客,但不得易地经营。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收费按车载里程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不按规定安装里程计价器或里程计价器无法正常使用的,乘客有权拒付租费。
客运车辆不能为乘客提供有效票据的,乘客有权拒付运费。
第二十五条 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里程或定期实行车辆二级维护,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或险情的情况下,客运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现场调度指挥。
第二十七条 客运从业人员在营运过程中捡拾的乘客遗失财物,应及时退(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部门,不得非法侵占或转赠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