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线路与站点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线路应根据城市建设规划,按照方便市民、保障安全的原则确定。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或组织,申请开通线路须报当地客管机构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试运行满一个月后,由客管机构根据试运行情况进行评估。符合通行经济要求的线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第十二条 客运车辆必须以始发或终点站作为日常营运的集散地。各类客运车辆在始发站、客运站、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待客时,必须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按顺序发车。
第十三条 客运候车站(点)的设置由客运管理机构确定,或由客运经营单位提出意见,报客运管理机构审核确定。客运管理机构有权根据线路的实际需要,调整候车站(点)的设置。候车站(点)一经确定,必须设置醒目的候车站牌,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合理调控运营车辆总数,规范竞争行为,防止无序运营情况的发生。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可对城市客运线路实行有偿经营。
第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各类客运车辆在客运线路、候车站(点)及其他公共场所营运和停靠的监督检查,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客运市场的平稳运行和发展。
第五章 车辆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运行时必须符合下列规范要求:
(一)外观整洁、无明显的污物和破损;车厢内洁净,座包套齐全,车门车窗应开关自如,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必须喷印所在行政地的名称和客运经营者所属单位或组织的名称,车厢内必须张贴乘车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客运出租汽车车身部位禁止张贴商业性广告。
(三)客运从业人员应携带驾驶人员或随车乘务人员服务资格证(或准驾证),并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从业的其他相关证照也必须随车携带。
(四)客运出租汽车必须配置有统一的、明显的空车待租显示标志;车顶必须置放统一的标志灯;夜间营运须开启出租顶灯。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并验封的里程计价器,并应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安全防护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