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
4、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或相关产品;
2、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无《岗位证书》,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2、以个人名义承担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用具的安装或线路、管路的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警告、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与罚款,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和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