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燃气计量未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或不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外,还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符或随意停止供气;
2、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3、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4、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5、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6、燃气供应企业不按规定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并不向社会公开抢修电话;
7、违反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在燃气设施地面和地下规定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2、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3、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使用名称;
4、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5、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6、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7、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8、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9、无相应资质证书或未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10、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11、非消防等紧急情况时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五条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或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以下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予以相应处罚;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原因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
2、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