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七)违反使用操作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储运、输配、供应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车用燃气器具、燃气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户负责管理除计量器具外自置的燃气器具,其他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禁止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应征得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领取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