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二)履行供、用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到公安消防、劳动、工商部门办理手续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企业提出定价申请,报市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统一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以及车用燃气器具、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应由持有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管道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