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借)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私房出租人出租(借)住房的,出租人须持本人户口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外来流动人口承租(借)产权归属本市居民所有的住房,应当向房屋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和缴纳暂住费后,并由出租(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单位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借)公房的,出租(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借)单位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施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以及属于危险、违章和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借)。
(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明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住房;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出租(借)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七条 外来流动人口在本市承租房屋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三)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得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四)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外来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或从事经营活动,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成年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本市之日起三日内,持原户籍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暂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
(二)持本人身份证、原户籍所在地县(市)以上就业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到所辖区街道社区就业办公室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被用人单位招用后,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到所辖区街道社区就业办公室办理《就业证》;
(三)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应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殊工种操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