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人员,应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二十四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在本市居民家中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和住户户主携带户口簿及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本市居民家中居住的外来流动人口,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对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暂住的外来流动人口,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并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市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的从业暂住人口由组织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集中向劳动部门申办《流动就业证》后,再到暂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来本市探亲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二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在宾馆、旅店、招待所暂住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住机构中的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期限未满被批准返回本市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本市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居住地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五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流动人口出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