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第十七条 在聘用期内受聘人员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缓刑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也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治疗终结前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伤残鉴定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学校。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因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五章 落聘、缓聘、解聘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因编制和学科结构限制而落聘的人员,可按下列情况对待:
(一)由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校际间进行调整。也可由劳动人事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推荐岗位。
(二)由学校安排在本校其他岗位工作,工资实行易岗易薪。
(三)无法落实岗位的落聘人员,第一年按其落聘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总额的80%(不含10%教师津贴)发放,在学校或其他地方听课学习;第二年仍未竞争上岗的,发放原工资待遇的70%(不含10%教师津贴);第三年仍未竞争上岗的,发放原工资待遇的60%(不含10%教师津贴);第四年仍未竞争上岗的,学校可办理辞退手续。
(四)可由学校给予扶持政策,从事勤工俭学及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因在学校年度考核中不合格而落聘的人员,可按以下情况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