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聘用合同订立
第九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工作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工资报酬;
(六)合同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七)违反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由学校校长或校长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聘用合同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学校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并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待遇:
(一)因病无法坚持正常工作、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竞聘期间,经批准脱产学习、进修一个学期及以上的;
(三)确有特殊原因的。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的;
(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或虽经学校批准,但规定的学习期满而延期不归,经学校要求仍不回学校上班的;
(四)无正当理由或请假未被批准,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
(五)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