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四十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