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成献血任务单位的职工,凭《完成献血任务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单位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收费凭证和用血互助金收据,办理用血互助金返还手续。
(三)本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或55周岁以上的,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收费凭证和用血互助金收据,办理用血互助金返还手续。
(四)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健康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凭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健康状况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收费凭证和用血互助金收据,办理用血互助金返还手续。
(五)凡在本市用血公民交纳个人用血互助金后7个月内,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在本市献血的,或者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指标的,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配偶、直系亲属因服侍病人,7个月内献血有困难的,可办理延期献血手续,延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月。
第三十三条 用血互助金由市献血办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用血互助金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途外,只能用于发展无偿献血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时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在3日内补办用血手续。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积极开展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血,所用血液必须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规范。紧急情况用血,采供血机构又无力提供血液的,须经市献血办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血。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后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并核对用血证明及有关证件。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无偿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考核。市人民政府或市红十字会定期公布献血情况,对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或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联合颁发的奖励办法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对该单位及其单位领导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宣传教育,对经教育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曝光,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