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时,应当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献血办同意,方可临时采集血液: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采供血机构的;
(二)病人生命危急,急需输血,且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的。
医疗机构应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卫生行政部门,详细登记和保存献血者档案,并由市献血办补发《无偿献血证》。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应当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采供血机构及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采供血过程中勒卡献血者和病人。
第二十八条 因采血、输血引起的纠纷,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九条 医疗临床用血,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和互助金制度。
第三十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按照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向医疗机构缴纳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用)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血互助金。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无偿献血证》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800毫升以上的,终身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三十二条 公民临床用血后,应在7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到市献血办或其代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血收费凭证和用血互助金收据,核查报销用血费用和办理用血互助金返还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