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市献血办应当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指标的单位发给《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采血前对献血公民进行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征得献血者同意后,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每两次采集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参加成分献血。对自愿参加成分献血的公民每次按无偿献血的全血量4次计算,发给《无偿献血证》。
鼓励稀有血型公民献血,确属抢救急需,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可适当缩短献血间隔时间,但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每次献血量不得超过400毫升,并给予适当补贴,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十九条 非固定采血点,经必要的免费健康检查后即可采血,然后按照规定进行血液检测。对血液检测不合格者,也发给《无偿献血证》,献血者享受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条 单位组织职工献血,超额部分可冲减下一年度的献血指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二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血,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予以销毁。采血工作人员对采血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后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的检测、分离、储存、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在交通便利、人流集中的街区设立与用血量相适应的流动采血车或者固定采血点,为献血者服务。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应当为此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