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拍卖单位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公物保留价;
(三)拍卖企业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一条 拍卖企业、委托拍卖单位、竞买人不得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物拍卖的竞买人原则上实行非定向。如情况特殊,需定向拍卖的,拍卖企业应商得委托拍卖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除鲜活、易腐烂变质物品,可以采取约定的简易程序拍卖外,其它公物拍卖必须依照
《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必须拍卖的涉案物品,应在结案后三个月内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第二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拍卖公物需要依法办理证明变更、产权入户、过户手续的,委托拍卖单位、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企业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委托拍卖的公物按原确认的保留价未能拍卖成交的,经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变更保留价。经两次以上变更仍不能拍卖成交的,可由拍卖企业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二十七条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委托拍卖单位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向委托拍卖单位收取因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罚没物品、无主货物、依法不予返还的追回赃物拍卖的所得收入,由委托拍卖单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单位将应当委托拍卖企业拍卖的公物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拍卖单位、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竞买人违反
《拍卖法》和国家工商局《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本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