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
(二)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
(三)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拍卖公物展示日期;
(四)拍卖公物清单及有关审批文件复印件;
(五)其他材料。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实施现场监管的工商部门的举报电话,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对委托拍卖单位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应对拍卖公物的保留价负责保密。
第十八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