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财产权利,可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一)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企业产权、知识产权、技术产权和场地经营权的转让;
(四)交通、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审批的线路经营权;
(五)其他可以委托拍卖的权利。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公物必须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委托拍卖的公物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有关单位处理公物,应当填制公物处理清单,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委托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该确认结果为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禁止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第十条 委托拍卖单位在委托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填写委托出售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单位对拍卖公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委托拍卖单位处理公物时,应与拍卖企业依法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裁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拍卖单位、拍卖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拍卖公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公物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拍卖单位应向拍卖企业说明拍卖公物的来源和瑕疵,拍卖公物的瑕疵由政府相关部门确定。
拍卖企业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公物的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