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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1]71号)


  《克拉玛依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2001年12月31日

  克拉玛依市公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物拍卖活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和国家工商局《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公物,从事公物拍卖业务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贸易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分工,做好公物拍卖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物拍卖业务,由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并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承担。
  拍卖企业从事公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审判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
  (三)邮政、公路运输及车站、仓储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上缴国库的无主货物;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交往和外事活动中接受的馈赠,按规定需要交公变卖的物品;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破产时需要拍卖的财产;
  (六)政府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拍卖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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