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共用设备发生的水电费用和水、电的正常漏失和损耗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其他单位向业主的收费,未经市物价主管部门许可,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代其收取。
第六章 交费人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要求追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规定应包含在物业管理服务费范围内,并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分摊给业主。未经市物价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加收任何性质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滞纳金等。
第二十七条 租赁物业的物业管理费已含在租金中,不得另收。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内办公和商业用房的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住宅的150%收取,商业用户按200%收取。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户的前提下,利用住宅区内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其收益应用于补充住宅区共用面积、设施设备运行及维修保养费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各物业管理企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明确承诺服务质量,并定期(一般为六个月)公布物业管理费用收支情况,接受物价部门、业主或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考虑我市实际,物业管理收费先从商品住宅区开始实施,其他类型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收费根据其服务内容和质量逐步推行。